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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易乐
一 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概言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经济、思想准备,大革命时期建立起来的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标志着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并使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与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鲜明对比。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均衡原则,这两个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治国思想的影响
法国法治国的思想产生于 1789 年资产阶级大革命前的启蒙时代。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的孟德斯鸠和卢梭比较系统的阐述了法治国的思想。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制衡论”,卢梭的“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都包含有丰富的法治国思想。他们倾向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认为“国家权力不是绝对的,国家和个人都应服从法律,法律保护个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 1。法治国思想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深入人心,成为法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 1789 年《人权宣言》第 5 条规定:“……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得受到妨碍,任何人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该宣言的第 6 条规定:“法律表达普遍意志。所有公民皆有权亲自或经由其代表来参与法律之形成。不论保护抑或惩罚,法律必须对所有人一样。……”。
随着法国的政治风云变换和垄断资本对加强国家权力的需要,建立在形而上学的个人主义之上的自然权利说被实证主义社会法学派的学说所取代。以狄骥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社会法学以社会的连带关系为逻辑起点对法治国的思想进行了阐述。狄骥认为:“法律的强制力量并不来源于统治者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与社会相互依存的一致性。由此,法律对统治者的约束同其对庶民的约束一样严格,因为统治者与庶民一样,也受建立在社会相互关联性基础上的法律规则约束” 2。狄骥与启蒙思想家的法治国思想存在很大差异,但在使国家的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控制和约束方面是一致的。
法治国思想的传播为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首先,法治国思想的基本精神在于使国家公权力从属于法律,这种精神在行政领域的体现就是行政法治原则,即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行政权也应当到法律的支配。其次,法治国思想不仅要求公权力服从于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形式法治国),而且进一步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实质法治国)。二战后,随着从经济自由主义向国家干预主义发展,行政权广泛地深入到法国社会,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体现形式法治国思想的行政法治原则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为了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了行政均衡原则。该原则要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行为必须合理、适度、均衡。
(二)行政法院制度与判例的作用
法治国思想在行政法领域的应用必须有制度性的保障才能使该思想变为生动的现实。在这方面,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与判例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成为对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形成具有较大影响的另一重要因素。
“法国的行政法是由行政法院适用的特殊法律,而行政法院正是为适用行政法而创造的” 3。大革命时期,法国人的一个共同信念是:最高法院代表旧制度,大革命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取消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至今仍然有效的 1790 年 8 月 16 日 — 24 日的法令宣布:“司法机构应当同行政职能相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行政人员的活动,违者以渎职论处”。“这项规定意味着一个终点,但它却恰恰是法国行政法的起点的标志” 4。自此以后,法国行政法院从最初的保留审判权到后来的委托审判权直至 1889 年通过“卡多案件”正式取消部长法官制,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才逐渐同实际的行政相分离。这个分离的过程是行政法院的独立性逐步增强的过程,是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逐渐强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逐步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法国本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院判案原则上以成文法为根据,然而在行政法中起主要作用的却是判例。这是由法国行政法的特点所决定的。一方面在公法和私法相互分离的传统之下,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民法和其他私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事项极为繁杂,法官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不得不在判决中确定所依据的原则。在法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几乎全由行政法院的判例产生” 5。在法国行政法中,判例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这或许有两个原因:一是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成文法难以适应这种速度;二是判例出自具有较高素质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手,质量比较高 6。
二 行政法治原则
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调整行政活动是指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在其违反法律时受到一定制裁,例如引起无效、撤销或赔偿责任的结果。这就是法国行政法学上所谓的 “行政法治原则”。具体而言,它是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后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积极保证法律实施。此原则是法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
(一)行政法治原则的主要内容
行政法治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内容:
1. 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采取行动,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对于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未明文禁止,就可以自由行动,而无须法律授权。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没有这种自由,而必须严格遵循“凡法律所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规则。这是行政行为与公民个人行为的最大区别。唯有如此,才能使行政机关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2.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行政法治不仅要求行政行为的存在须有法律依据,而且进一步要求行政行为的实施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和目的。但是,我们不能把行政法治的这一要求,简单理解为行政机关只能机械地把法的抽象原则适用于具体事件而没有任何斟酌选择的余地。行政行为有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之分,它们受法律制约的程度上是有所区别的。但二者都必须受制于法律这一点是共同的,不可动摇的。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形式合法性目的合法性,且行政决定的内容和法律根据合法。
3. 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法治有两层含义:消极的行政法治和积极的行政法治。消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方式、程序和目的。积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机关以自己的积极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这是法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最新扩展。
(二)行政法治原则的限制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国行政法的主要原则,行政法院利用该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广泛的监督,对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是,该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不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政府行为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
可见,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的限制,但是,随着政府行为范围的逐渐缩小,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正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同时,为了加强对自由裁量行为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行为的监督,行政均衡原则作为行政法治原则的补充应运而生。
三、行政均衡原则
在法国,行政均衡原则主要是适应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而出现的,它是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是法治国思想进一步深化的表现。
(一)行政均衡原则的涵义及其主要内容
“均衡性”作为行政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或审查的原则,其含义目前仍没有一致的解释。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一般认为,下列行为违反了均衡合理原则:
1. 判断事实明显错误。“当行政决定的结果看起来有背良知、丑恶可耻、违背逻辑(例如,在公职部门中,一个小小的错误导致解职)时,法官将撤销这个决定” 7。随着地位的逐渐提高,行政法院以越来越灵活的方式来判断“明显”的特征。“判断事实明显错误”是行政法院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均衡性监督最常见方式。
2. 手段与目的不相称。行政机关有选择达到行政目的手段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不是没有限制的。在有多个手段可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所选择的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少的手段,则属于手段与目的不相称。
3. 损失与利益失衡。这是指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利益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相称,失去平衡的情况。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这种均衡性监督主要适用于计划行政与公用征收相关的领域。由于损益平衡监督实际上最接近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妥当性的判断,因此在实践中的运用受到严格的限制。
(二)行政均衡原则的限制与前景
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妥当和均衡的监督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目前,行政法院只能将该原则适用于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而不适用于对行政条例的监督。在实践中,行政法官尽量不应用均衡原则,而是采用行政法治等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因此,行政均衡原则是以行政法治原则的补充的面目出现的。
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之所以有上述的限制,一方面是分权的需要 , 另一方面是历史传统的原因。大革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行政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因而行政机关也就放心地接受了行政法院的监督。但是,随着地位的逐步提高,行政法院对行政权实行了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的监督,这种情景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唤醒法国人对大革命前的最高法院的回忆。
如上所述,由于分权和历史等原因,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存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该原则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和政府日渐扩大的特殊权力起到了独特的作用。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行政法院独立地位的进一步巩固和权力的进一步增强,以及社会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加强监督的需求的不断增长,该原则在法国行政法中将发挥将越来越大的作用。目前,该原则已经超越了行政法领域,为法国宪法委员会所继承,用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从现实看,均衡性监督在欧洲法中也已经得到了实际的应用,比如,欧洲法院在“超热牛奶许可案”、“消毒牛奶进口案件”、“产品国籍标志案”以及“原油进口案”等一系列案件中都运用了该原则。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这一原则将不仅对欧洲大陆行政法产生更大的影响,也将会被英国行政法所接受而带来英美法系行政法的变化。
The ultimate principles of 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
Yi Le
Abstract: France, a typical country of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 is named of the mother country of administrative law. It firstly admitted the administrative law to be an independent departmental law in sense. And it constructed a complete administrative law system by administrative court. That supports such a large administrative law system is the ultimate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law. This research epitomizes that 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 is significant to China , which has a lot in common with France on national conditions.
Keywords: 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 ; Doctrine of the Rule of Administrative Law ; Doctrine of the Balan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导师评语:
易乐同学的《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文对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了简要述评,文章对一些基本问题的把握比较准确,结构和层次也比较清楚、合理,资料的使用和处理也比较恰当。虽然文章的深刻程度还有进一步发展的余地,但并不影响论文本身的参考价值,因此,建议予以利用。
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保英
1、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第 19 页
2、莱昂·狄骥著,《宪法学教程》 [M] ,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 1999 年,第 30 页
3、勒内·达维著,《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 [M] , 潘华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第 102 页
4、勒内·达维著,《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 [M] , 潘华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第 115 页
5、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8 年,第 21 页
6、参见胡建淼:《比较行政法 -20 国行政法评述》 [M]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第 196 页
7、古斯塔夫·佩泽尔著,《法国行政法》 [M] ,廖坤明等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45 — 46 页
(责任编辑:陈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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